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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三方协议”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?
添加时间:2012/3/28 11:21:33 来源:admin 点击数:

 案例
 

    近日,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仲裁院接到一起因毕业生签订“三方协议”之后又违约引发争议的特殊案件。陈某为某大学毕业生,2011年毕业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“三方协议”,并向该公司交纳了2500元档案转移手续费。在报到期限前违约没有到该公司上班并要求该公司返还2500元手续费,遭到公司拒绝。与公司几经交涉无果后,逐向润州区仲裁院申请仲裁。

    润州区仲裁院接到仲裁申请后,仔细询问陈某签约前后的情况,随即与单位方取得联系,并组织仲裁员开展调解工作。调解室里气氛比较紧张双方争执不下,陈某称2500元是转移档案手续费,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,应该退还给本人。公司却称:2500元手续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,陈某只有在公司服务满2年之后才能返还,陈某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,并表示公司不应退还陈某2500元手续费。

    由于此案是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先行行为,涉及仲裁范围及由其产生的法律效力。于是仲裁员查阅相关法律法规,根据相关规定 “三方协议”不等于劳动合同,当时人双方实际上签订的是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》。一般来说就业协议签订在前,劳动合同订立在后。一旦毕业生离校后,学校将脱离三方关系,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应确立劳动关系,签订劳动合同,“三方协议”则同时终止。“三方协议”不能替代劳动合同,应届毕业生拿到毕业证、报到证等,在明确劳动关系之后,应及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,将协议中约定的报酬、合同期、福利待遇、社会保障和其它需要特别约定的内容等写入劳动合同,以防落入某些不规范企业设下的侵权陷阱。

    分析

    仲裁审理后认为,《高等院校毕业生“三方协议”》仅仅是陈某与单位为了签订劳动合同所作的准备,应是一份意向协议。该协议中未对工资、岗位、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,仅有该协议无法起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作用,仲裁院认为该“协议”无法代替劳动合同的作用。因此“三方协议”并不具有《劳动合同法》中规定的必备条款,但是“三方协议”毕竟是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行为,根据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条第(二)项“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”的规定,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。此案中公司借转办档案为由,收取陈某的档案转移费,并且约定为公司服务2年后返还,本质为向陈某收取押金或违约金。《劳动法》中多次将“押金”列为禁止性条款,并且明确规定:处“竞业限制”和“专项培训”外,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订立违约金。最终,陈某与某技术公司约定的“档案转业费”被认定为无效条款,该公司同意调解并返还陈某档案转移费25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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